(2017)陕0327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喜全诉贾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全,贾冬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385号原告:张喜全,男,生于1956年3月27日。被告:贾冬冬,男,生于1988年02月18日。原告张喜全与被告贾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冬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喜全诉称,2016年5月16日,被告贾冬冬以其村上修建水泥路面为由向原告要求购买水泥,原告向被告供给水泥20吨,每吨330元,共计6600元,当日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水泥款,同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给付120元水泥款后对其余水泥款5680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9月4日。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先后到被告处索款十多次未果,致本案纠纷产生。现原告要求由被告清偿货款共计5680元,赔偿索款损失2000元,共计7680元。原告张喜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人证言,相关证明等。被告贾冬冬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贾冬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原告在经营千阳海螺水泥期间,被告贾冬冬以其村上修建水泥路面为由向原告要求购买水泥,双方协商后原告向被告供给水泥20吨,每吨330元,共计6600元,当日被告取得水泥后未向原告给付水泥款。同年9月4日原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向原告仅给付120元后对其余水泥款5680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9月4日。后因被告未能���时还款,原告先后多次索款未果,致本案纠纷产生。现原告要求由被告清偿货款共计5680元,赔偿索款损失2000元,共计76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证人证言,相关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致原告多次寻找索要,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货款及部分索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冬冬清偿原告张喜全货款5680元,赔偿索款损失1000元,共计6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喜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贾冬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贾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满 祥人民陪审员 ��小平人民陪审员 曹 筱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智 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