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与赵志、邹存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赵志,邹存莉,林国福,康秀杰,张庆有,赵玉琴,鲁桂贞,卢继明,马万军,王艳华,于文祥,梁玉芬,曲智旭,宋习武,吴永财,赵庆伟,赵守信,宋宝金,宣玉丰,胡国臣,王占国,宋家合,宋宝华,龙占有,王秀梅,宋庆忠,刘海明,李学志,马洪生,薛北欣,战祥,吴广辉,王庆子,宋祝军,薛北兴,陈桂军,卢吉才,康成全,陈伟杰,陈宏杰,刘才,李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93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屯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刘玉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邹存莉,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林国福,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康秀杰,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张庆有,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赵玉琴,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鲁桂贞,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卢继明,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马万军,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王艳华,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于文祥,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梁玉芬,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曲智旭,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宋习武,男,1969年9月14日出,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吴永财,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赵庆伟,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赵守信,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宋宝金,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宣玉丰,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胡国臣,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王占国,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宋家合,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宋宝华,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龙占有,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王秀梅,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宋庆忠,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刘海明,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李学志,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马洪生,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薛北欣,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战祥,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吴广辉,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王庆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宋祝军,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薛北兴,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陈桂军,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卢吉才,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康成全,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陈伟杰,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陈宏杰,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刘才,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被告:李海军,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组。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以下简称赤峰分行)与被告赵志、邹存莉等42名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龙占有、马洪生、宋家合、宋宝华、王占国、李学志、陈桂军、李海军、吴永财、吴广辉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志、邹存莉(赵志之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143.41元、逾期利息8446.09元,合计39589.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至本息付清为止的本金罚息(逾期利息);2.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律师费1942元;4.42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西屯支行(以下简称西屯支行)与赤峰鑫贵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贵源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鑫贵源合作社向西屯支行推荐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西屯支行审核后向符合条件的农户发放贷款,合作期限为10个月,贷款累计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单笔贷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所有借款农户与西屯支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风险互助金质押合同、贷款损失准备金质押合同,约定所有借款农户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4月29日经鑫贵源合作社推荐,被告赵志在西屯支行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年利率为9.6%;其妻子被告邹存莉承诺共同还款。其他40名被告来自35户农户,每户均分别与西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鑫贵源合作社所有贷款农户在总债权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西屯支行已被撤销,其全部业务及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赤峰分行承继。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赵志尚欠原告本金39589.5元、本金罚息8446.09元,合计39589.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龙占有等10名到庭被告答辩称,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联保的事,其个人名下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贷款都有质押保证金20%,质押保证金已经退还,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他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42名被告联保借款的事实;2、除赵志、邹存莉外的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发票、债务明细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西屯支行与鑫贵源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鑫贵源合作社向西屯支行推荐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贷款目的用于养殖或种植,具体资金用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并由西屯支行和鑫贵源合作社负责监督,合作期限为10个月,贷款累计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单笔贷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利率为年9.6%,单笔贷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方式、支付方式、展期等以具体借款合同为准。2014年4月29日,西屯支行与被告赵志签订合同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西屯支行向被告赵志提供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10个月,由赵志提供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该笔借款分四期偿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利随本清。赵志之妻邹存莉签订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在该承诺书中仅写明申请人赵志,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栏均为空白。同日被告赵志与西屯支行签订风险互助金质押合同、贷款损失准备金质押合同。风险互助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赵志向原告交纳贷款金额的19%作为贷款风险互助金存入风险互助金账户,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该风险互助金的性质是为借款人本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贷款损失准备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赵志向原告交纳贷款金额的1%作为贷款损失准备金存入贷款损失准备金账户,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风险质押担保。同日,西屯支行向被告赵志发放4万元贷款。贷款利率年9.6%,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此基础上浮50%。借款发放后,被告偿还本金8856.59元、偿还利息3242.67元。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赵志尚欠本金31143.41元、逾期利息8446.09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942元。原告以被告拖欠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另查明,被告林国福、张庆有、鲁桂贞、马万军、于文祥、曲智旭、宋习武、吴永财、赵庆伟、赵守信、宋宝金、宣玉丰、胡国臣、王占国、宋家合、宋宝华、龙占有、王秀梅、宋庆忠、刘海明、李学志、马洪生、薛北欣、战祥、吴广辉、王庆子、宋祝军、薛北兴、卢吉才、陈桂军、陈伟杰、陈宏杰、刘才、李海军、康成全共35名被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与西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确保鑫贵源合作社(以下简称债务人)和债权人(西屯支行)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和额度内已签订或将要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所有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人与债权人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同时第一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29日止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200万元。再查明,西屯支行已被撤销,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赤峰分行承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志签订的借款合同、风险互助金质押合同、贷款损失准备金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赵志给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本金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存莉作为借款人赵志之妻,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邹存莉与被告赵志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除赵志、邹存莉以外其他40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在其提交的证据中未写明联保小组其他组成人员身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债务人为赤峰鑫贵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故本院无法认定36户农户联保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邹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借款本金31143.41元、逾期利息8446.09元、律师代理费1942元,合计41531.5元;并自2017年1月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以31143.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邮寄送达费8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志、邹存莉负担1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其余部分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 X审判员 杨宁宁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