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吕尊敏、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尊敏,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尊敏,男,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姜允东,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志敏,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杰、马艳艳,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尊敏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允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立即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承包费3840、48元(2、667亩*360元/亩*4年);由被告向原告按上述承包费日千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9月15起日至承包费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3、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村民。2003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吕尊敏承包原告2.667亩土地,承包期于2028年9月15日期满,另,合同具体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截止2016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3840元。原审被告吕尊敏辩称,2003年村委因位于东北道的1.37亩土地没有人种植,遂将此地挂在我的土地证上,南山修道时候补偿款都给我了,去年最后一次补偿款240元不给我了,村长说补偿款付给我错了,240元不能付。上述的1.37亩与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属于同一块地。村委不给我这240元补偿款,土地承包费我就不交。所以给我解决了1.37亩的事我就交承包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村民。2003年8月30日,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与被告吕尊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村北2.667亩土地,承包期5年,期满后可5年一个承包期延包,直至2028年9月15日止。合同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承包费每年960元,应在上年9月15日前交齐,过期一天交纳0.5%滞纳金。2016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承包费3840元(按2.667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原被告经招投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承包,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村委不解决另一块土地的补偿款问题,涉案土地的承包费就不交;法院认为,另一块土地的补偿款问题与涉案土地的承包费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被告以此做为拒交承包费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法院认为,被告虽属拖欠承包费,但未构成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合同中亦规定了拖欠承包费的惩罚性条款即滞纳金,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的诉请,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既无合同上约定,也无法律上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尊敏给付原告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3840、48元及逾期滞纳金(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吕尊敏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吕尊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家庭承包地,被上诉人擅自变更缩小上诉人的承包地亩数,并对多年发给上诉人的1.37亩承包地补偿费于2012年擅自停发,且强行收回土地使用证,因此上诉人从2013年起才未交承包费,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拖欠不交的行为,承包合同不应解除。承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利用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来制约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不能接受。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否解除;二是上诉人应否支付滞纳金,数额如何计算;三是上诉人应否支付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费。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不再坚持律师费的主张,并称如果上诉人足额交纳承包金,可以考虑继续履行合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催款通知书的签字非上诉人及亲属所签。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等主张被上诉人有供水到地的义务,因南山占地施工时截断水管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浇灌,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2003年8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土地2.667亩,期限5年,期满后可继续5年一个承包期进行延包,直至2028年9月15日,每年承包费960元,逾期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五;被上诉人欠交2013年度后的承包金。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欠交2013年度后的承包金,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且滞纳金约定过高,上诉人不应交纳。关于滞纳金,虽承包合同约定了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五,但该标准明显过高,且存在南山施工水管被截断造成上诉人经营困难,被上诉人未及时协调处理等情形,故被上诉人主张违约性质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土地经营等争议,上诉人未按约定交纳承包金的情形,并不符合被上诉人主张的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亦表示上诉人足额交纳承包金可考虑继续履行合同,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放弃律师费的主张,是对其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吕尊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承包金3840.4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0元,由上诉人吕尊敏负担150元,被上诉人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欣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