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白林为与被告谢增光、肖卫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白林,肖卫国,谢增光,张时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886号原告:李白林。委托代理人资腾飞,湖南省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琳燕,湖南省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卫国。委托代理人:刘再文,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增光。委托代理人:易璐萍,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时良。委托代理人:易璐萍,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白林为与被告谢增光、肖卫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被告谢增光、肖卫国申请追加被告张时良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同意被告谢增光、肖卫国提出的申请,并依法通知被告张时良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资腾飞、曾琳燕,被告肖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再文,被告谢增光、张时良的委托代理人易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卫国、谢增光支付欠原告民工工资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根据湖南省、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湘财建指(2011)263号文件,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将耒阳市第二批省投资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华亚建筑工程公司、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等公司施工。两被告都是该工程部分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根据两被告要求,组织周边农民工帮两被告做工,经结算,两被告共拖欠原告民工工资35000元。农民工拿不到工资,为此不断到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和耒阳市政府上访。2016年,被告肖卫国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耒阳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支付工程款,诉讼中肖卫国将自己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谢增光。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将工程款支付给谢增光。据此,被告肖卫国、谢增光应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耒阳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证明,用以证实张时良、周许是肖卫国委托的施工管理人;2、耒阳市2011年省投资土地开发项目拖欠工程款情况统计表,用以证实被告谢增光和肖卫国请求耒阳市人民法院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包括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肖卫国诉耒阳市国土局系列判决书,用以证实肖卫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耒阳市国土局,并在诉讼中将其债权转让给谢增光。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将工程款支付给谢增光。4、2011年省级第二批土地开发项目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明细表,用以证实被告谢增光对欠李白林的工程款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5、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时良出具给原告李白林的欠条,用以证实被告肖卫国欠原告李白林民工工资的金额。6、关于追讨民工工资的报告、劳动保障监察集体投诉登记表、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妥善处理耒阳市土地开发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会议纪要、耒阳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证明。用以证实包括原告李白林在内的部分农民工多次找相关部门请求处理被告肖卫国、谢增光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告李白林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肖卫国辩称,被告肖卫国与原告李白林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李白林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肖卫国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反驳主张:证据1: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163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谢增光与被告肖卫国债权转让合法证据2: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谢增光和被告肖卫国债权转让协议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证据3:耒阳市2011年省投资土地开发项目拖欠工程款情况统计表及报告。证实被告谢增光替被告肖卫国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民工工资。被告谢增光辩称,1、原告李白林与被告谢增光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谢增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肖卫国向被告谢增光转让债权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被告谢增光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反驳主张证据1、《关于拨付2011年省级土地开发项目中标单位垫付的资金给谢增光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报告》、《关于我与张时良经济纠纷的情况说明》、民工工资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谢增光应耒阳市国土局要求代被告肖卫国垫付农民工工资总计312万元;证据2、(2016)湘0481民初1634号判决书、(2016)湘0481民初1634号裁定书,用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肖卫国与用以证明被告谢增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用以证明肖卫国将耒阳国土局应付给用以证明肖卫国的剩余工程款全部转让给用以证明谢增光,业经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确认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用以证明谢增光受让的债权已与用以证明肖卫国无关。故,原告向谢增光主张债权于法无据。证据3、耒阳市法院执行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证据2的裁定书、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生效判决书已申请执行。被告张时良辩称,被告张时良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时良是受被告肖卫国委托,应当由被告肖卫国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6,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证据5被告张时良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的证据形式完整性有争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的内容作出裁判。被告肖卫国提交的证据1-3,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及被告谢增光、被告张时良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依法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谢增光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谢增光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根据湖南省、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湘财建指(2011)263号文件,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将耒阳市第二批省投资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华亚建筑工程公司、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等公司施工。被告肖卫国与被告谢增光都是该工程部分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张时良是被告肖卫国委托的施工管理人,原告根据被告张时良的要求,组织周边农民工做工,经结算,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时良出具给原告李白林的欠民工工资35000元的欠条,未约定支付期限,由于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应付的款项没有拨付被告肖卫国、张时良以此为由拖欠原告李白林民工工资。原告多次向国土部门及劳动监察部门反应,但未得到落实。2016年7月30日,被告谢增光与被告肖卫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肖卫国将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应付给他的工程款全部转让给被告谢增光,并由被告谢增光提起诉讼,耒阳市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之后,谢增光起诉耒阳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工程款,耒阳市人民法院以(2016)湘0481民初1634号、(2016)湘0481民初1635号、2016)湘0481民初1636号、(2016)湘0481民初1639号、(2016)湘0481民初1640号、(2016)湘0481民初1641号、(2016)湘0481民初1642号、(2016)湘0481民初1649号、(2016)湘0481民初1667号、(2016)湘0481民初1668号、(2016)湘0481民初1669号、(2016)湘0481民初1673号、(2016)湘0481民初1674号、(2016)湘0481民初1675号(2016)湘0481民初1676号、(2016)湘0481民初1677号、(2016)湘0481民初1678号、(2016)湘0481民初1679号、(2016)湘0481民初1680号判决书判决耒阳市国土资源局支付谢增光工程款近一千万元。其中包括被告肖卫国转让给被告谢增光的390余万元,上述判决书中被告谢增光称已替被告肖卫国垫付了270余万元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谢增光已申请依法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肖卫国系哲桥镇塔水村村省投资土地开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张时良系被告肖卫国委托的施工管理人,原告李白林组织民工完成施工工程后,被告张时良确认欠原告李白林民工工资35000元,在原、被告提交的耒阳市2011年省投资土地开发项目拖欠工程款情况统计表中,将该笔欠款列为应付款。据此,对该笔劳务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时良系被告肖卫国委托的施工管理人,该笔欠款应由被告肖卫国负责支付。被告肖卫国将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应付给他的工程款全部转让给被告谢增光,且经法院判处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白林如果认为债务人肖卫国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原告李白林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转让债权的行为,但原告李白林主张受让人被告谢增直接承担被告肖卫国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白林在找相关部门请求处理被告肖卫国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是事实。被告肖卫国的施工管理人被告张时良以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应付的款项没有拨付为由拖欠原告李白林民工工资,因此,原告李白林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白林要求被告肖卫国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卫国应向原告李白林支付劳务工资35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白林要求被告谢增光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肖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玲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