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丹东市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节能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滑模建筑工程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368号原告:丹东市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水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风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学军,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号中旺锦安城。法定代表人:周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江生,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0号6层A区*****室。法定代表人:李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军武,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东市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丹东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学军、孔祥光、被告湖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延福、周江生、被告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帅、石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9,256元及利息;2.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因提前解除合同造成利润损失198,730元;3.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损失377,293元。上述款项总计875,299元。4.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公司承建第二被告北京公司所属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的通化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2016年6月18日,被告湖南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通化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囱施工工程。2016年底,由于被告湖南公司原因工程进度受到影响,工程未全部完工。由于冬季无法继续施工,施工工作暂时停止。2017年,被告回到施工地点发现工程施工所用相关设备设施已经被被告转移,后其告知原告双方合同已经终止,截止起诉之日尚欠299,256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湖南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给付299,256元,没有依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分包合同,包干价是固定价位的,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要求以及原告自己所排的工程进度计划进行施工;2.原告工程质量意识不强,不服从管理,不按要求整改,不按约定支付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在这种情况下,2016年10月23日,依据合同约定终止了施工。因为是包干价合同,做了多少,应当按照通化市或者吉林省相关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确定已完工程的造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湖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各项费用312959.89元。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6月18日订立《通化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囱施工工程分包合同》(被反诉人实际进场施工为2016年4月上旬),因被反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诉人被迫于2016年10月23日,依据合同与被反诉人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和工程施工资料,被反诉人拒不提供,并以不拆除施工机具相要挟。反诉人于2017年5月11日致函被反诉人,请其在2017年5月底之前提交有关资料,被反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双方没有确认结算。被反诉人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多项损失。被告北京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1.答辩人并非分包合同的主体,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欠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答辩人依约向湖南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工程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化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部结算单,证明原告已施工完成施工量为总工程量的约72%,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6万元,差10万元金额没有开具,证明被告有义务支付工程款。3.设备发票及购买证明,证明原告的设备损失为377,293元;4.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设备被被告转移,造成了损失;5.劳动监察卷宗,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我方拖欠工人工资,影响了工程进度;6.证人,证明原告按照要求进行施工,没有违约,其手写的工程进度向项目部技术员报送。被告湖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结算单上面的章是我们项目部的章,但是,依照合同,工程进度应该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由被告进行审核,结算单上没有原告盖章,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2.发票是原告开给我们的。3.设备发票与被告没有关联,都是收据;4.原告的设备我们没有转移,与我们没有关系;5.劳动监察卷宗,只能证明欠钱的是原告,不能证明我们欠钱。被告北京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北京公司欠付湖南公司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及反诉的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对工程质量、合同终止进行了约定,证明水电费原告应当按时交纳,工程质量应达标,工程质量返工费用应当由原告负责。第二组五份我们与第二被告的会议纪要,证明被答辩人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达不到要求。第三组解除合同函,解除合同后设备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拆除,运走,不付钱就不撤没有依据。第四组协议书,我们花去38,100元,消缺费用。第五组施工合同两份,证明拆除费用36,500元。第六组烟囱找正找平费用133,371元。第七组水电费、罚款费用94,000元。第八组工作联系函,证明我们催被答辩人来办理结算。第九组2016年7月10日发给被答辩人的工程联系单,催被答辩人上报施工过程资料等。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为总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将原告设备拆除的事实。对第六组,原告按照施工标准进行了施工,并按进度进行了验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问题。对第七组,被告所述费用原告已经交付,且与本案无关,如有应另行告诉。对第八组证据,我方已经按照被告要求提交了工程进度。对第九组证据,我方不知情。被告北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付款台账及付款审定资料、付款凭证及付款收据,证明其向被告湖南公司付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是否应当按照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通化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部丹东市滑模建筑工程公司总结算单》进行确认工程量并办理工程结算有异议。该结算单载明,合同总价1,630,000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为总量的71.12%,金额为1,159,256元,其上有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通化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部盖章及部门负责人签名,被告湖南公司亦认可该盖章的真实性,故被告湖南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原告自认按照该计算方式,已经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86万元,尚欠299256元。对被告主张的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当提交工程进度,由被告进行审核,按照通化市或者吉林省相关工程定额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因与其自行出具的书面材料所载明的事实相矛盾,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公司应当向原告丹东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99,256元。2.对于原告丹东公司请求给付因提前解除合同造成利润损失198,7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且原告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拖欠工人工资等行为,导致被告解除合同,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设备损失377,293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设备实际价值以及该部分设备已经灭失的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北京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公司提供了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工程款付款台账及付款审定资料、付款凭证及付款收据,尽管案涉烟囱工程款不独立划分,但是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北京公司已向被告湖南公司付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公司不承担向原告丹东公司的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湖南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丹东公司尚欠工程款299256元。对于反诉人湖南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反诉人交纳的费用94,988.89元,其中包括施工现场水电费、职工宿舍租赁费34,547元、施工材料和措施用料费39,184元、代缴安全罚款9600元、代为支付的塔吊基础土方开挖外运、混凝土塔吊底座等施工费11,657.89元等项费用,系被反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2.拆除设备施工费36,500元,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后,拆除设备施工费36,500元不应予以支持,解除合同,拆除设备应该在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协商一致进行,而不应当自行将被反诉人的设备拆除,故产生费用应该由其自行承担。3.烟囱混凝土筒体结构消缺费用38,100元、墙体内外表面平整度消缺费用133,371元,对于反诉人提出被反诉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应由反诉人承担对工程进行修缮的费用的主张,因反诉人未提供在被反诉人施工过程中,反诉人派驻甲方代表按照合同提出质量异议的相关证据,且反诉人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未经验收过程,单方解除合同,单方对问题修复,与合同约定不符,故该项费用应由反诉人自行负担。综上,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支付94,988.89元。综上所述,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以上原告丹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应予支持的部分与被告湖南公司反诉的请求相折抵,被告湖南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丹东公司204,26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丹东市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04,267.11元。二、被告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丹东市滑模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381.5元,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894.5元;反诉费2997元,由反诉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910元,反诉被告丹东市滑模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