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王正合交通肇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合,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文化程度初中,驾驶员,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经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2017年6月13日经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蔡洁,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合及辩护人蔡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正合驾驶川X×××××号轻型平板货车从广安市前锋区新桥工业园区出发经省道304线往广安市城区方向行驶。8时15分许,被告人王正合驾驶该车行驶至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分界牌路段)处时,违反交通信号在靠近中央隔离护栏的小型客车道上行驶,因其操作不当致车向左撞向中央隔离护栏,再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范某驾驶的川X×××××号小型轿车相撞。同时,部分被撞击而散落的隔离护栏与孙某驾驶的川X×××××号小型轿车和唐某驾驶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害人范某当场死亡、中央隔离护栏及四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正合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正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正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正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正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正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蔡洁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驾驶车辆的轮胎爆裂后撞到隔离护栏是意外事件,被告人违反交通信号的规定在快车道上行驶,对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有自首、赔偿情节,且身患疾病,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正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孙某、林某、李某2、唐某、许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正合的供述与辩解;血液提取笔录和酒精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正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正合积极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蔡洁提出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酌情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正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维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人民陪审员 欧光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邓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