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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雷建东、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雷建东,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416号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绍时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林,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建东,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被告: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欧亚东。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熊猫机械集团成都分公司)与被告雷建东、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猫机械集团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绍时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建东、凯利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猫机械集团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4万元;2.判令被告雷建东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雷建东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雷建东向原告购买供水设备,总价47万元;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5万元,货到付20万元,调试安装合格付21万元,质保金1万元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逾期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于2013年10月22日调试交付使用,被告雷建东累计支付货款23万元,尚欠24万元未付。被告凯利建设公司加入债务并作出书面承诺,但二被告均未履行义务。被告雷建东、凯利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及报价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雷建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供水设备交付调试报告,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设备以及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3.承诺函,证明被告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雷建东所欠货款的支付义务。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除调试报告外,均有双方当事人签章,本院予以采信。调试报告显示调试完成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虽无证据证明验收方签字人员与被告的关系,但被告凯利建设公司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认可因其开发“88公寓”项目,雷建东向原告购买供水设备,投入正常使用超过2年半时间,印证了调试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雷建东(需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雷建东向原告购买熊猫智能化箱式泵站增压系统等设备1套,用于“88公寓”项目,总价47万元;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5万元,货到付20万元,调试安装合格付21万元,质保金1万元在质保期满1年后支付(质保期1年);逾期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货到现场需方不验收或验收后不出具证明,视为验收合格,货到之日起两个月未安装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雷建东履行了交付义务,2013年10月22日完成调试。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3万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凯利建设公司向原告致函,认可因其开发“88公寓”项目,雷建东向原告购买供水设备,投入正常使用超过2年半时间,并对24万元欠款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建东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雷建东尚欠货款24万元,付款期限届满、付款条件成就,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被告凯利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其出具的“付款承诺函”系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对被告雷建东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关于被告雷建东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显然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调整为,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质保期1年,期满后1年后为2015年10月22日),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违约金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建东、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24万元;二、被告雷建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60元,由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660元,由被告雷建东负担3500元,乐山凯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