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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执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大理市森林公安局申请执行吴建东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理市森林公安局,吴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529号申请执行人:大理市森林公安局。被执行人:吴建东,男,白族。关于大理市森林公安局申请执行吴建东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的(2017)云2901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建东未按该《行政裁定书》履行义务,大理市森林公安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建东缴纳罚款29620元。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建东于2017年7月11日缴纳执行款10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吴建东的银行存款2000元划拨至本院执行专户,上述执行款3000元已由申请人大理市森林公安局领取。经本院网络执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建东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余款26620元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本案余款26620元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鹏飞审判员  陈锦林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