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诉被告谷泽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谷泽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13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负责人杨星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源。被告谷泽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与被告谷泽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我单位申请贷款,并与我单位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以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永昌街22-4号楼2单元803室的房屋向我行做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对此处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2014年4月1日被告向我单位支用贷款200000.00元,还款期限为144个月,每月还款2009.10元。贷款形式是购买二手房作抵押。现因该笔贷款已逾期469天,被告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息206560.00元及至实际给付日利息及其罚息,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98.00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人民陪审员 杜月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红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