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高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蓉,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4497号原告: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董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彬,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圣,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蓉,女,汉族,1987年8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梅第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麦满锡,董事长。原告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讯达上海分公司)诉被告高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1月20日依法追加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讯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后因第三人多次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讯达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彬、被告高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东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讯达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33,000元(以下币种同)和经济补偿金4,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成都办事处员工,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工资中的20%为绩效工资,原告按约定足额发放工资;原告曾口头通知办事处员工,办事处将于2015年4月前关闭,要求员工选择离职或调岗,被告到期已申请离职,仲裁委亦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离职。综上,原告也不存在拖欠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现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高蓉辩称,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双方关于绩效工资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3月,被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份,劳动关系延续到2016年4月30日,原告应按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仲裁委认定的离职时间2015年4月30日系误写,应为2016年4月30日,现已更正;原告未依法解散成都办事处,也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手续,因原告拖欠工资,被告申请仲裁,按仲裁委要求于2016年2月初向原告提出辞职,故原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认定事实和裁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广东讯达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试用期为前三个月,约定试用期工资2,500元/月、正常工资3,000元/月。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2015年财年业务员营销任务协议书》,约定每月有效订单指标及完成订单指标数(1-5台不等),每月工资的20%为绩效工资,完成指标数的70%为考核基数,每三个月的下月一并发放,未达考核基数的同比例扣除,超部分按比例视情况奖励。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四川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被告:1、拖欠工资66,0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经济补偿金16,500元;2、离职补偿金6,000元;3、全部涉诉费用。2016年7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合计37,500元;2、第三人对以上现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中载明“……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离职,……”。2016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决定书,对上述文字的时间更正为2016年4月30日。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涉诉。另查明,1、原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总公司为第三人广东讯达公司;2、办事处全部员工的工资及报销费用,均通过原告负责人董志明个人账户转账给办事处负责人张勋为个人账户。审理中,原告提供董志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银行明细,认为其中2015年2月3日支付的2,500元为被告1月份工资,2月10日支付的2,500元为被告2月份工资,4月20日支付的二笔各2,500元分别为被告3月份和4月份工资,2015年6月26日支付2,500元为被告5月份工资,证明因被告没有销售过产品,故原告按3,000元的80%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至2016年5月份。被告认可其中2015年2月10日发放的系其1月份工资、4月20日中的一笔系其2月份工资,6月26日发放的系其3月份工资,其余均是其他员工的工资。被告提供2014年8月28日、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2015年12月份考勤表及月度费用报告及差旅费、快递费、电信费、物业费、电费、油费等票据附件,其中租赁合同中租赁房屋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三段27号2单元4楼4号”、电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物业费发票内容为“物管费12月份,付款单位“2-4-4”,用户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三段27号嘉怡苑2-4”。旨在证明办事处场所系张勋为负责租赁,在2015年12月还在经营使用,被告继续在工作;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张勋为个人费用,与本案无关,并认为成都办事处经营场所系原告负责租赁,于2015年4月30日关闭结清后不再续租,现不清楚具体地址,被告提供的第一份租赁协议签订时间在原告与张勋为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故对两份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驻成都办事处在2015年12月尚在经营,被告称其与原告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前负责前期筹备运作,包括租赁经营场所,亦具有合理性,相反原告却未能就其及被告所述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已申请离职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驻成都办事处在2015年12月尚在经营,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可视为被告以原告克扣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2015年财年业务员营销任务协议书》系对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构成的重新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院注意到,在被告提供的其2015年5月29日的QQ聊天记录显示“张勋为总经理,你好!你成都办事处黎愿经理签订的合同号为15GSP03-010#合同定金已在2015年5月28日到达我司账户。该合同将计入你处2015年06月份的营销计划有效台数为1台。特告!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5-05-29”,可见,协议书约定的考核办法在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清楚具体的销售统计情况,故对被告称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以及销售情况未做过统计,不清楚完成数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销售产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未销售过产品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按约定以2,500元/月作为被告的工资标准,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董志明通过银行转账给张勋为的工资除了本案被告外还包括其他员工的工资及报销费用,银行明细中未注明每笔款项的性质及具体指向的系哪位员工哪一个月的工资,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根据被告自认,确认原告已发放被告2015年1月至3月工资,未发放被告2015年4月至12月的工资。综上所述,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2月29日后,工作年限应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被告以1.5年计算工作年限,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5年4月起未发放被告工资,存在拖欠的事实,被告以此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折算,原告应按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50元(2,500元/月×1.5个月),并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12月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上述给付责任,由于讯达上海分公司系非独立法人,故依法由其总公司即广东讯达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蓉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50元;二、第三人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蓉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乔 栋人民陪审员 沈一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