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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现居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酒后无证驾驶鲁H×××××小型轿车顺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姜村东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姜村东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撞至路北侧的树木上,造成鲁H×××××小型轿车滑至北侧路沟内,致鲁H×××××小型轿车及树木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物证,肇事车辆扣押清单;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鉴定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肇事车辆扣押清单;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侧翻,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应根据犯罪情节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广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