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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闫胜利、陈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胜利,陈霞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胜利,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梁园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霞,女,回族,高中文化,住梁园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闫胜利、陈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豫140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闫胜利、陈霞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芳、代理检察员孟国锋出庭履行职务,上列上诉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闫胜利、陈霞从李晓娟处接手位于梁园区酒厂路中段路西的“商丘国诚寄卖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国诚寄卖公司)后,以该公司名义,以1.5分至3分不等利息向社会吸收存款,并将存款投入到宁陵县“河南好人缘家具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11月,闫胜利、陈霞向562户群众吸收存款125230000元,截止案发尚有240户的37737800元未归还。原审认为,闫胜利、陈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陈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闫胜利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陈霞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闫胜利、陈霞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依法予以追缴。闫胜利上诉称:系从犯,量刑重;辩护人另辩称:认定闫胜利的行为具有公开性证据不足,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构成犯罪系单位犯罪,且犯罪数额认定错误。陈霞上诉称:犯罪数额认定错误,量刑重。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在一审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检双方未提交新证据。针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1.关于犯罪数额认定。经查,闫胜利、陈霞在一审期间对犯罪数额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称重复计算和个别利息未扣除,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关于定性。经查,闫胜利、陈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现金方式还本付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闫胜利辩护人称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是否属于单位犯罪问题。经审查,闫胜利、陈霞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接手“国诚寄卖公司”,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应依法认定为自然人犯罪。闫胜利辩护人称系单位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闫胜利是否属于从犯的问题。经查,闫胜利、陈霞供述均证实两人为非法集资接手“国诚寄卖公司”,并共同实施犯罪。被害人刘某、张某、宁某等人陈述均证实,他们通过闫胜利向“国诚寄卖公司”存款,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吸收的钱由闫胜利、陈霞负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闫胜利与陈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相当,均系主犯。闫胜利及辩护人称闫胜利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量刑。经审查,闫胜利、陈霞向562户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2亿余元,给被害人造成3773万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严惩。原审基于陈霞有自首情节等对两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称量刑重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军绪审判员  阮传科审判员  魏新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月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