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2民初4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国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450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华路26号。法定代表人:夏平,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才,男,1955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赵国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142989.86元(截至2017年3月15日,欠款本金117210.84元,利息2779.53元,费用22999.49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国才在原告处申办了卡号为62×××92信用卡一张,截至2017年3月15日,此卡透支本金117210.84元,利息2779.53元,费用22999.4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国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国才向原告江苏银行申请办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一张,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对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欠款的,原告给予被告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原告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后,有权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及年费、相关交易或服务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被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时,应遵守原告分期付款业务规定及条款,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权利被暂停或信用卡账户被终止,原告有权将被告分期付款的所有未分摊款项转为全部到期,被告需立即清偿,原告对已收取的分期付款手续费不再予以返还;司法机关向被告家庭或单位地址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书,或由被告直系亲属代为签收,即送达被告,具有法律效力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载明: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滞纳金,收取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为25万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金额25万元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本金按逐期等额分摊本金的方式分摊;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手续费率为申请分期金额的0.5%,总手续费为45000元;每期分摊本金及手续费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自申请成功后首个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每期分摊本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全额记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被告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均构成对原告的债务。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并按分期付款合同放款给被告,被告使用信用卡后,自2016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赵国才共欠本金117210.84元,利息2779.53元,费用22999.4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领用申请表、《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江苏银行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国才向原告江苏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双方所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发放与使用信用卡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合约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此基础上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之间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同时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但该借款合同系信用卡扩展业务,双方除应遵守上述《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外,还应受上述《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且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归还所欠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17210.84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截至2017年3月15日利息为2779.53元,费用为22999.49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的利息、费用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赵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张 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慎 思书 记 员  任县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