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与温保军、陈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温保军,陈金生,温中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民23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住所地:扶沟县城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6959512820。负责人:赵霞,任该行行长。被告:温保军,男,汉族,1953年4月14日,住扶沟县。被告:陈金生,男,汉族,1962年6月8日生,住扶沟县。被告:温中苏,男,汉族,1952年10月6日生,住扶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与被告温保军、陈金生、温中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不能提供三被告的准确住址,无法向三被告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