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8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方辉与曹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辉,曹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8490号原告:方辉,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希希,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雯,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沁,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方辉与被告曹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希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沁归还借款17万元;2、偿付原告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550元;3、偿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4、偿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贷款中介介绍后相识,2016年9月28日,被告因生活所用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1.5%,并约定了若被告逾期还款须承担违约金、因追讨本金产生的相关费用等违约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7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证明其主张:1、2016年9月28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2、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被告曹沁未到庭作答辩。审理中,经本院联系,被告曹沁认可借款事实,目前未归还过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曹沁承认原告方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方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保证合同目的实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期内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偿付律师费,符合双方在借条内的约定,该律师费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辉借款17万元;二、被告曹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550元;三、被告曹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曹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计2,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沁负担,此款由被告曹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