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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官某某与温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温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759号原告官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温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系温某某妻子。原告官某某诉被告温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某诉称,2014年4月1日二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600元,当日给原告书写了张借条。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本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本息共计38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温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温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官某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此条据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官某某与被告温某某、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应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书面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某、赵某某偿还原告官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50元,由被告温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生国人民陪审员刘美英人民陪审员高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徐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