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高立欣与侯井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欣,侯井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167号原告:高立欣,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德,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侯井禄,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高立欣与被告侯井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井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侯井禄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800元,本息合计68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侯井禄为了承包工程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此笔借款后来经原告催要被告侯井禄未偿还,故起诉被告侯井禄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利息28800元,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侯井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由雷治学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侯井禄向原告高立欣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后来在原告高立欣向被告侯井禄催要以上欠款的过程被告侯井禄为原告高立欣出具了一枚金额为76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包括36000元利息)的借据,约定2016年7月1日前偿还;该借据的落款日期仍然写为2014年5月13日。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高立欣催要被告侯井禄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侯井禄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28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雷治学与被告侯井禄为原告高立欣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立欣与被告侯井禄之间存在40000元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高立欣要求被告侯井禄给付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28800元不违反法律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经计算此期间利率不超过月利率20‰),因此被告侯井禄应当给付利息28800元。被告侯井禄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井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立欣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利息28800元,合计6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侯井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永 全审 判 员 冯 跃 宾人民陪审员 王 晓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席乌日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