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汪林海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林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4刑初56号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林海,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山市祁门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祁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9日被祁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林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汪某1章某1约好去位于祁门县祁山镇“祥和华府”11幢1单元501室的汪林海家中吸毒。由吴某开车带汪某2、邱某、章某1等人一同前往被告人汪林海家,车辆行驶至新城区时章某1由于有事便提前下车,其余三人先行前往汪林海家中。到了汪林海家后,吴某、邱某、汪某2和已经在汪林海家中的潘某、林某等人在汪林海家客厅采用“烫吸”的方式与汪林海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后章某1赶到汪林海家中一人将未吸食完的冰毒吸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林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要证据有:物证吸毒工具“冰壶”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及销毁物品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祥和华府商品房认购书、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检测执法证等书证;证人汪某2、吴某、邱某、潘某、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林海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3次容留三人以上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林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汪某1章某1约好去位于祁门县祁山镇“祥和华府”11幢1单元501室的汪林海家中吸毒。由吴某开车带汪某2、邱某、章某1等人一同前往被告人汪林海家,车辆行驶至新城区时章某1由于有事便提前下车,其余三人先行前往汪林海家中。到了汪林海家后,吴某、邱某、汪某2和已经在汪林海家中的潘某、林某等人在汪林海家客厅采用“烫吸”的方式与汪林海轮流吸食了毒品冰毒。后赶到汪林海家中的章某1亦吸食了冰毒。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吸毒工具“冰壶”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祥和华府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执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销毁物品清单;证人汪某2、吴某、邱某、潘某、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林海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林海一次为三人以上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林海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林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雍 平审 判 员 章 芳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锦文(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