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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XX与史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史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XX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4民初2921号 原告: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被告:史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汪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 被告:王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XX与被告史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史XX、王X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89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史XX驾驶苏XX号小型越野客车、被告王XX驾驶苏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史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XX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告史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现金30000元,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没有异议;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扣除了我司的交强险份额和苏XX交强险份额后,我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我司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分项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被告人保公司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木梳街交叉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骑行通过路口,遇被告史XX驾驶苏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清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苏XX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遇被告王XX驾驶苏XX号小型轿车沿清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苏XX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苏XX号小型轿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常公交钟认字【2016】第ZL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史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共计71天,共发生医疗费152665.9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出2926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史XX已垫付现金30000元。2017年2月28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其智力轻度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肌力5-级,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以270日为宜,营养期以18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65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史XX所驾驶的苏XX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史XX,该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XX所驾驶的苏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XX,该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票据、护工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苏XX号小型越野客车、苏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人保公司、XX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史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史XX赔偿65%,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见下表: 具体赔偿 项目 原告主张(元) 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 认定数额(元) 裁判理由 医疗费 150926 医疗费发票的总金额为152665.93元,其中医保统筹共计报销了2926元,另外原告有用于治疗糖尿病的无关用药2415.02元,均要求扣除;此外要求扣除10%作为医保外费用;对人血白蛋白费用3150元无异议 152889.93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医药费为149739.93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人血白蛋白费用为3150元,共计152889.93元。医院证明书明确原告因颅脑伤入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应激性血糖升高,故对原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15289元,由被告史XX赔偿65%共计9938元。 人血白蛋白费用3150 住院伙食 补助费 3550 无异议 3550 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营养费 2160 无异议 2160 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误工费 28500 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66周岁,远超退休年龄,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 0 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误工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护理费 19630 认为护理费应为60元/天*270天=16200元 19630 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 224851 无异议 224851 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可12000元 13000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等,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 交通费 2000 认可500元 1000 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000元。 车辆损失 1500 定损金额认可1500元,但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故对该车损不认可 1500 原告主张与其损失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认定合计 418580.93 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XX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428.6元,合计121428.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5364.7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296793.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276895.3元,支付被告史XX19898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11000元、财产损失71.4元,合计12071.4元。 三、被告史XX赔偿原告马XX医药费9938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5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072.5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54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XX负担496.5元,由被告史XX负担164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4577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XX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包艳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晔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