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春林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春林(绰号“老鼠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辰溪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春林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春林寻衅滋事作案二次。一次于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春林与刘文杰、“庆庆”、“康康”(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受覃善桂的邀约,携带砍刀、管杀等凶器找杨圣军索要“生活费”,在辰溪县汽车站内找到杨圣军对其实施殴打,并对现场劝阻的覃娟、杨忠燕、阳方伟等实施殴打。经鉴定,杨圣军、覃娟、杨忠燕、阳方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一次于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覃善桂因前次殴打杨圣军一事受到老城一伙人的警告,心生不满,又邀约被告人周春林及刘文杰、“阿牛”(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管杀等凶器窜至辰溪县汽车站覃娟、阳霞所经营的牌馆内,因未找到杨圣军,便对牌馆内的桌椅等物品进行打砸,随后,又将在牌馆内玩的刘际超、廖烈海抓住,持械对二人实施殴打。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1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周春林在本县石碧乡周家湾村六组自己家中,伙同并容留张湘结、欧发旺、覃善桂、“猴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归案后,被告人周春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春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且被告人周春林又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追究被告人周春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春林在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又系累犯。被告人周春林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春林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春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1、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覃善桂接到陈晨电话要其找被害人杨圣军索要“生活费”,随即在其做事的众诚投资公司内,邀约被告人周春林及刘文杰、“庆庆”、“康康”(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砍刀、管杀等凶器,分乘的士、摩托车前往辰溪县汽车站对面的加油站。覃善桂在汽车站内找到杨圣军,便以向其索要“生活费”为由,对杨圣军实施殴打,被告人周春林等人见状也上前对杨圣军实施殴打。在现场进行劝阻的覃娟、杨忠燕、阳方伟等人也遭到覃善桂、被告人周春林等人的殴打。覃善桂等人见有人报警便回到车站对面取刀欲再次对杨圣军实施殴打,杨圣军便乘车逃跑。覃善桂、被告人周春林等人便先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杨圣军、覃娟、杨忠燕、阳方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覃善桂因前次殴打杨圣军一事受到老城一伙人的警告,心生不满,于是又邀约被告人周春林、刘文杰、“阿牛”(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管杀等凶器窜至汽车站覃娟、阳霞所经营的牌馆内,欲对杨圣军进行报复,因未找到杨圣军,,便对牌馆内的桌椅等物品进行打砸,同时威胁在场人员。随后,又将在牌馆内玩的刘际超、廖烈海抓住,持械对二人实施殴打。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6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春林在辰溪县锦滨镇周家湾村六组自己家中二楼房间内,伙同并容留张湘结、欧发旺、覃善桂、“猴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6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春林在辰溪县锦滨镇周家湾村六组自已家中一楼卧室内,伙同并容留张湘结、欧发旺、覃善桂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归案后,被告人周春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寻衅滋事罪的证据1、辰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辰)公(物)鉴(法临)字(2016)124号、121号、122号、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杨圣军、覃娟、阳方伟、杨忠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被害人杨圣军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0日,覃善桂纠集周春林等十余人以要生活费为由将他打伤,还将在场劝阻的覃娟、阳方伟、杨忠燕等人打伤的事实。3、被害人杨忠燕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在辰溪县汽车站旁杨圣军被十多个人围着拳打脚踢,覃娟和一些人在劝架,他和覃娟等好多人把杨圣军扶起来,那些人拿砍刀冲过来,他和杨圣军之后跑散了,公安民警来了后,他把杨圣军送到医院,他和覃娟、阳方伟都受伤的事实。4、被害人覃娟的陈述,证明她老公杨圣军曾经要陈晨帮忙打过架,陈晨因此事坐了几年来牢,他们当时给陈晨付过二万元现金,陈晨写了收条并注明不会找他们麻烦,但陈晨现出狱可能喊覃善贵等人问他老公来要生活费。2016年11月10日晚上8时许,覃善桂、周春林等人在汽车站旁殴打她的老公杨圣军,她和一些人劝架也被打伤。11月18日覃善桂、周春林等5个人开车持械到她在汽车站内经营的麻将馆砸馆,并持凶器殴打麻将馆内的群众,110民警赶到时,他们就逃跑的事实。5、被害人阳霞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8日晚上,覃善桂、周春林等人打砸汽车站内她和覃娟经营的麻将馆,并殴打麻将馆内打牌的人。6、被害人刘际超、廖烈海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8晚上,他们在汽车站一家麻将馆内玩,麻将馆被覃善桂、周春林等人砸烂,他们被那伙人持械殴打的事实。7、证人覃善桂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份初,覃善桂邀约被告人周春林等人以向杨圣军索要生活费为由殴打杨圣军等人,之后又砸毁杨圣军等人经营的麻将馆,并持械殴打麻将馆内的二人。8、证人刘文杰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0日覃善桂、和被告人周春林邀约他人以问杨圣军要生活费为由,在汽车站附近殴打杨圣军等人;2016年11月18日覃善桂、周春林邀约他人打砸杨圣军、覃娟等人在汽车站内经营的麻将馆,并殴打现场打麻将的群众。9、证人杨晓东、卢瑞国、欧阳盼的证言,证明覃善桂纠集被告人周春林等人于2016年11月间到辰溪县汽车站内随意殴打杨圣军,任意损毁杨圣军、覃娟等人的麻将馆,并持械殴打麻将馆内的群众。10、证人万补珍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8日,辰溪县汽车站内她的南杂店隔壁是一家麻将馆被一伙人打砸,她把店门关了后就回去了。第二天听别人讲,有一个人被打,就躲到她摆放在门口的三轮车下,三轮车的棚子被划烂。1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明2016年11月18日寻衅滋事案件的现场位于辰溪县汽车站内覃娟麻将馆。1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2份,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证人覃善贵、周文杰分别对一组多名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覃善贵、周文杰均指认出与他们一起参与11月10日殴打杨圣军、11月18日打砸麻将馆的被告人周春林。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外号叫“老鼠子”的人就是被告人周春林。14、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春林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表情自然,思维清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15、被告人周春林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春林于2017年2月12日在辰溪县大路口加油站附近被抓获归案。2、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春林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位于辰溪县锦滨镇周家湾村六组被告人周春林的住宅内。指认现场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春林对现场进行了指认。3、证人张湘结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春林伙同他、覃善桂、“猴子”、欧发旺在周春林锦滨镇周家湾村家中二楼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1月23日周春林伙同他、覃善桂、欧发旺在周春林家中一楼卧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证人欧发旺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春林伙同他、覃善桂、“猴子”、张湘结在被告人周春林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春林伙同他与覃善桂、张湘结在周春林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证人覃善桂的证言,2016年11月22日22时许,他与被告人周春林伙同张湘结、欧发旺、“猴子”在周春林家中二楼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20时许,他与周春林伙同张湘结、欧发旺在周春林家中一楼卧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证人刘文杰、杨敏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3日他们住在周春林家,周春林、覃善桂、欧发旺在周春林家一楼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7、证人周国刚的证言,证明他与周春林是邻居,2016年11月20几号,周春林伙同他人在家中吸毒,公安民警从周春林家里将吸毒人员抓获,但周春林逃跑了。8、证人周明震的证言,证明周春林居住的房子是周春林父亲出资修建的,由周春林一人使用和居住。9、辨认笔录8份,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证人欧发旺、张湘结分别对二组多名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周春林及吸毒人员覃善桂;经组织覃善桂对二组多名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认出周春林及吸毒人员欧发旺;经组织刘文杰、杨敏分别对一组多名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刘文杰、杨敏指认出被告人周春林就是容留他人吸毒的“老鼠子”。10、本院(2016)湘1223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辰溪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被判刑和释放的时间。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春林,吸毒人员覃善桂、欧发旺、张湘结因吸毒分别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春林有吸毒史,曾多次被行政拘留及责令社区戒毒、强制戒毒。12、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春林的基本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春林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表情自然,思维清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16、被告人周春林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林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周春林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春林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春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春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春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春林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春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朱顺晟人民陪审员 谢申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