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葛朝现、李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朝现,李秀兰,陈彩丽,陈诺帆,李运德,河南省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朝现,男,194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系死者葛俊臣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兰,女,1950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葛俊臣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耀,男,河南省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喜,男,汉族,1978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诺帆,女,2006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法定代理人:陈彩丽,系陈诺帆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德,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1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负责人:张自建,系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陈彩丽,女,1984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长垣县,现住地:河南省长垣县。上诉人葛朝现、李秀兰因与被上诉人陈诺帆、李运德、河南省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原审原告陈彩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朝现、李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耀、葛俊喜到庭参加诉讼,李运德、聚鑫公司、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朝现、李秀兰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诺帆的一审诉讼请求;2.改判被上诉人李运德、聚鑫公司、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共同承担一审诉讼费用5662元;3.改判被上诉人李运德、聚鑫公司、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诺帆的户籍未迁至葛俊臣户内,葛俊臣也没有对陈诺帆进行经济上的供养、扶养和教育,双方没有形成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诺帆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诺帆的全部诉讼请求;2、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李运德个人承担诉讼费566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李运德、聚鑫公司、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共同承担;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50000元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书的判决金额履行至濮阳县人民法院账户;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如何承担由一审法院依法决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并且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李运德作为案件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讼费没有向一审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视为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诉讼费承担方式及数额,诉讼费如何承担依法也不属于上诉事项;本次事故受害人葛俊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自身的违法行为对自身死亡占主要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支持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被上诉人陈诺帆、李运德、聚鑫公司、原审原告陈彩丽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23时20分许,葛俊臣驾驶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濮阳县郎中乡××处,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运德驾驶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D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葛俊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葛俊臣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5日死亡。2016年4月17日,濮阳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201630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俊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运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D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聚鑫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主车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后,葛俊臣先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广泛脑肿胀,脑疝形成,颅骨骨折,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挠骨骨折,头皮撕裂伤,全身多处擦挫伤,2016年4月6日死亡出院,提供医疗费票据8张计款74309.41元。受害人葛俊臣1982年4月10日生,与陈彩丽系夫妻关系,陈彩丽与前夫育有一女陈诺帆,随陈彩丽生活。葛朝现与李秀兰是死者葛俊臣的父母,二人生育有三子。葛朝现、李秀兰、陈彩丽、陈诺帆一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河南省家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电费收据2张、水费收据1张、物业费收据1张。一审法院认为,葛俊臣、陈彩丽系夫妻关系,陈诺帆作为继子女,随其生活,故陈诺帆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葛朝现、李秀兰、陈彩丽、陈诺帆、李运德、聚鑫公司、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葛俊臣抢救期间,葛朝现、李秀兰、陈彩丽、陈诺帆一方所诉医疗费74309.41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86.45元、护理费422.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葛俊臣死亡,葛朝现、李秀兰、陈彩丽、陈诺帆一方所诉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115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所诉丧葬费2133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葛朝现、李秀兰、陈彩丽、陈诺帆一方所诉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0元。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65725元,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所诉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食宿、通讯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共计689448.66元。由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下余569448.66元按30%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0834.60元。以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共计赔偿290834.6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葛朝现、李秀兰、陈彩丽、陈诺帆290834.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葛朝现、李秀兰、陈彩丽、陈诺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7元,由李运德负担5662元,葛朝现、李秀兰、陈彩丽、陈诺帆负担1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陈彩丽提交了一份其与张西卫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对孩子的抚养问题约定“双方有一女孩,有女方抚养,抚养费女方自己承担”。葛朝现、李秀兰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内容简单,签字人未按指印,从书写手法来看,一个人伪造签字的可能性极大,且陈彩丽没有到法院说明情况;2.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3.陈彩丽二审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应诉讼权利;4.该证据不能证明孩子随陈彩丽一起生活,更不能证明孩子与葛俊臣一起生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陈诺帆在一审中是否系适格原告的问题,继父母子女之间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其权利义务是建立在共同生活并具有事实上的教育抚养关系基础之上,本案中,葛俊臣事发身亡同其与陈彩丽领取结婚证相距21日,陈诺帆工作日住校,且葛俊臣与陈诺帆也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抚养关系登记,故葛俊臣与被上诉人陈诺帆未能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陈诺帆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葛朝现、李秀兰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审诉讼费承担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判决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判决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对各被上诉人生活的影响,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葛朝现、李秀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朝现、李秀兰、陈彩丽290834.60元;三、驳回陈诺帆的起诉;四、驳回葛朝现、李秀兰、陈彩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葛朝现、李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