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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洪鑫、任红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鑫,任红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51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鑫,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红秀,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山西省洪洞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洪鑫、任红秀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津0116刑初2049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洪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任红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洪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鑫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洪鑫、原审被告人任红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洪鑫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洪鑫撤回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刑初204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冰代理审判员  梁云代理审判员  宋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