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虎、杨文兵、邓光彪、聂国强、陈兴、聂勇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虎,杨某兵,邓某彪,聂某强,陈某,聂某,陈某四,陈某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319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虎, 被告人杨某兵, 被告人邓某彪, 被告人聂某强,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聂某, 被告人陈某四,。 被告人陈某波, 上述八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3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虎、杨某兵、邓某彪、聂某强、陈某、聂某、陈某四、陈某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舒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虎、聂某强、杨某兵、邓某彪、陈某、聂某、陈某四、陈某波及杨彪均系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某施工工地工人。2017年5月23日16时许,聂某强、杨某虎因使用切割机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随后聂某强一方的聂某、陈某、陈某四、陈某波及杨某虎一方的杨某兵、邓某彪和杨彪先后使用钢管、拳脚等方式加入打斗,后被旁人劝开。杨某虎、聂某强等人被劝开后不久,双方人员除杨彪外再次扭打在一起。其间杨彪曾爬到楼顶外墙脚手架上但被劝回,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期间,杨彪从楼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杨彪符合高坠致死。经鉴定,杨某虎、聂某强、杨某兵、聂某、陈某四、陈某波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虎、杨某兵、邓某彪、聂某强、陈某、聂某、陈某四、陈某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7]292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上述八名被告人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杨某虎、杨某兵、邓某彪等八名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杨某虎、杨某兵、邓某彪等八名被告人到辅城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钢管四根等物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文、余某先、余某翠、彭某针、郭某华、冉某学、徐某、陈某明、陈某宝、聂某国、金某迪的证言、被告人杨某虎、杨某兵、邓某彪等八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虎、杨某兵、邓某彪、聂某强、陈某、聂某、陈某四、陈某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述八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聂某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六、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七、被告人陈某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八、被告人陈某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九、随案移送钢管四根,依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何凯勋 张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