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戴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7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飞,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邳州市。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4时许,被告人戴飞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51由南向北行驶至邳州市碾庄镇黄滩桥附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刘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事发时戴飞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5.8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飞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戴飞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