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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阙某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1787号原告:阙某某,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上海市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市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阙某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律师、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5年5月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住房自行解决,无财产纠纷。被告陶某辩称,同意离婚,住房自行解决,无财产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5年5月分居,现被告在强制戒毒,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表示无财产纠纷,住房自行解决。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阙某某与被告陶某离婚;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住房自行解决;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