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诉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8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住所地朝阳市凌源市红山路西段城北村综合楼B座010110-010111-010112号。负责人:王新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庆哲,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XX,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诉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庆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合计12,494.16元,透支后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我行申领了卡号为622810****7956的信用卡,截止2017年5月31日,欠款累计12,494.16元,逾期期数已达15期,构成违约。在此期间,我行先后数次向被告电话及上门催要,但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欠款清单等证据。本院已经庭审示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6日,被告以个人资金所需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额度为10,000元。在该申请表的背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之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第五条约定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有乙方承担。被告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的主卡申请人处签名确认,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100004717956的信用卡。截止2017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50.25元、其他费用1,511.7元、利息1,132.21元,因被告未及时按月偿还信用卡借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其他费用共计12,494.16元。二、被告XX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计算公式(本金9,850.25元×天数×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逾期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瑛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