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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780号原告:周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韩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韩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48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韩某作为担保人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被告王某、韩某未作答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3月28日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2.2015年3月28日被告韩某签名的担保书一张;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4.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某签名的收条一张;5.被告王某、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年利率24%,利息自借款日开始计息;担保人韩某自愿为借款人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两年。借条上,被告王某在借款人处,被告韩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韩某给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与借条约定基本相同。被告王某还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现金1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借用原告现金,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某是借款人,负有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806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年利率24%,利息自借款日开始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现按照月息2%主张利息,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且借条和担保书中写明由被告韩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因此,被告韩某应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韩某应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被告韩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被告王某、韩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欠原告周某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48066元,合计14806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二、被告韩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6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韩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