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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20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宫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2042号之一原告:宫某,女,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玄,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现住无锡市滨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宫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宫某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宫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宫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宫某。审 判 长  朱剑峰代理审判员  贾 俊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业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