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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钟小惠与甄荣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惠,甄荣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647号原告:钟小惠,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甄荣添,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钟小惠与被告甄荣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荣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小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甄荣添返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甄荣添于2015年2月9日,以生意经营手头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款项5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因为短期借款,基于个人信用,原告并没有叫被告写上借据,只凭银行转账凭证作为依据。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和微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没有清还,甚至连电话都不听。直到2015年9月10日被告出事了,饮农药自杀,被送进医院ICU病房急救,避过了一场大难。鉴于朋友身份,体谅被告刚新婚不久和各种人情世故的原因,以为被告出院休息一段时间会联系本人关于借款的事,但事情刚好相反。被告删除了微信、QQ和停了电话,再也联系不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甄荣添未作答辩。原告钟小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甄荣添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甄荣添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核证,本院认为原告钟小惠提交的证据“红太阳”(QQ名称)与“达一迎哥”(QQ备注名称)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QQ聊天记录及黄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黄某出庭陈述其与钟小惠是朋友关系,其QQ名称是“鹰”,钟小惠QQ名称是“红太阳”,双方之间的QQ聊天记录属实,对话中提及的“啊添”是甄荣添;黄某与甄荣添曾一起在开平市达一织染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是同事兼朋友关系,其听闻原告借款给被告,但不清楚该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故本院对该QQ聊天记录及黄某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除此外,原告钟小惠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小惠与被告甄荣添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9日,被告甄荣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钟小惠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经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20×××73)将借款50000元转账汇入甄荣添名下的银行账户(户名:甄荣添,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对于涉案借款,钟小惠基于信任并未与甄荣添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据、借条。钟小惠称,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10000元。涉案借款没有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借款后,甄荣添没有支付过任何借款利息,也没有清偿过借款本金。原告对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之间除本案借款外没有其他经济款项往来。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钟小惠与被告甄荣添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钟小惠于2015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50000元给甄荣添,并主张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上述事实有钟小惠的陈述、提供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历史明细清单和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虽然钟小惠未能提供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甄荣添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钟小惠陈述的其与甄荣添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予以确认。钟小惠与甄荣添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钟小惠诉请被告甄荣添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荣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荣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钟小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钟小惠已预交),由被告甄荣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玉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