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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河北岳之峰纸制品有限公司与马在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岳之峰纸制品有限公司,马在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744号原告河北岳之峰纸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098843291J。法定代表人:姚西彩,公司董事长。地址广宗县经济开发区自行车产业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庆,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在浩,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住平乡县。原告河北岳之峰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在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岳之峰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在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岳之峰纸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317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购买我单位纸板,总计欠款人民币31700元,经催要至今仍欠购纸款人民币31700元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在浩未行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岳之峰纸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纸品��务,被告购买原告纸品进行生产。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进纸品,未当时给付,经结算于2016年11月12日马在浩共计欠原告纸板款31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款。庭审中,经对原告提交的1张欠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岳之峰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在浩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是本案的原告河北岳之峰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在浩。原告河北岳之峰纸制品有限公司在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后,被告马在浩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河北岳之峰纸制品有限公司所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经庭审证实,被告马在浩实际欠原告河北岳之峰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700元。审理中,被告马在浩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在浩给付原告河北岳之峰纸制品有限公司货费款317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马在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松人民陪审员  苏 杭人民陪审员  夏红涛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卫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