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彩云与赵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云,赵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3260号原告:刘彩云,女,1966年6年1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劲松,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鹿邑县。原告刘彩云与被告赵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被告赵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劲松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10,000元、1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赵劲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本院认为,赵劲松承认刘彩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彩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彩云要求赵劲松偿还借款740,000元,有被告赵劲松在2015年3月6日和2016年12月20日为刘彩云出具的2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因此,赵劲松应当偿还刘彩云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劲松偿还原告刘彩云借款74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计5600元,由被告赵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