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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士兴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兴顺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兴顺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8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兴顺支行。负责人:李昌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泉元。上诉人李士兴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兴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兴顺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辽0106民初4463号民事裁定,李士兴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士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审判员让原告撤诉的,该裁定错误,偏向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补还原告1万元存款、利息及相关费用;4.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第一次裁定减半收取25元至今没有退还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士兴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里有两笔定期存款,一笔一年期存款,一笔半年期存款,同为1万元,其中半年期存款被十二路工商银行当时工作人员在2016年4月18日敲出,扣在柜面,然后销户。电脑记录清楚及原告取款凭证。原告2017年3月3日到铁西法院立案,起诉沈阳市铁西十二路工商银行,但不知为什么审判员在被告没到庭也没有赔偿原告的情况下,就单方面让原告撤诉,造成原告第二次起诉不知所措,误写沈阳市兴顺工商银行。因此原告还是起诉沈阳市铁西区十二路工商银行。讨回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兴顺支行辩称,服从一审裁定。被上诉人与工商银行十二路支行平级,均隶属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业务发生在上诉人与工商银行十二路支行之间,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兴顺支行无关,上诉人不应起诉被上诉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士兴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发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十二路支行,李士兴所提供的证据也反映业务关系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十二路支行建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十二路支行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兴顺支行均隶属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李士兴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士兴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士兴始终主张涉案银行业务发生在其与中国工商银行十二路支行之间,并非发生在其与本案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兴顺支行之间;被上诉人及中国工商银行十二路支行均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下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李士兴起诉工商银行兴顺支行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李士兴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士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