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永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祥,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宣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琳君,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建权、被告人何永祥及其辩护人黄琳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何永祥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山路某号对出地方处时,与张某停放在路边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永祥驾车逃至金山路某号对出地方处时,又与相对方向由王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永祥再次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永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永祥到案后,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94mg/100ml,属醉酒状态。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永祥接到警方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永祥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学海、王佑柱的陈述、证人蔡沁阳、侯晓亮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行协商协议、接警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何永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永祥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永祥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的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黄琳君请求对被告人何永祥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永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丹娜(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