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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双月、李以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月,李以波,李展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民终1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月,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以波,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展平,男,汉族,1959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濠,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系李展平的儿子。上诉人李双月、李以波因与被上诉人李展平此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本院根据李双月、李以波的申请向怀集县凤岗镇森林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李双月、李以波对于案涉的财产受损害的事宜曾向怀集县凤岗镇森林派出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对李展平进行处罚。怀集县凤岗镇森林派出所多次告知其反映的问题属于民事纠纷,建议其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最后一次告知李双月、李以波可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作出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可能存在不当,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因二审期间发现的新证据而进行发改,不属于一审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双月、李以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梁碧媛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伟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