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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7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大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韩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韩德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605号原告:陈大长,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法定代理人:许某,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系原告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方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军民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8531015599。主要负责人:周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陈技,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亮,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大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韩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550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第1项诉请余额的30%,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德亮赔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德亮赔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费用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韩德亮当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费用标准过高,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另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与二被告对第一、二、十三、十四、十五项事项无争议,其他事项有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21日13时40分许,原告陈大长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樟新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樟新线沙滩路加油站南侧地方处掉头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韩德亮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大长、被告韩德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德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原告受伤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及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4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度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基底节区、右侧颞叶及双侧额顶叶脑挫裂伤,枕顶部皮下血肿,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颈椎退行××变。2017年4月5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A1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一级,其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两被告对鉴定依据存在异议,认为其中一个鉴定人未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误工期限有误。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辩称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效力,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情及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58天。四、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大长户籍为农民。五、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为255638.35元。两被告认为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医保报销应予扣除,原告在外药房购买的21700.50元用药无医嘱、无病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部分医疗费用虽已经医保报销、民政救助,但不应在医疗费中扣除,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本院认为中再作阐述。另本院认为,原告在药房购买用药为治疗大脑损伤的处方用药,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医疗费270680.94元。六、营养费。原告诉请6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00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226840元。两被告认为赔偿年限过长,应以5年为宜。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伤残等级,本院暂计算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费为613420元。八、误工费。原告主张:46006.2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58天,按168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3344元。九、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为57144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一级,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7144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30000元。两被告认可9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原告自身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8626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现有一子及父亲需要抚养,本院认定其抚养费为:儿子19313元/年*16年/2=154504元,父亲19313元/年*20年/2=193130元,合计347634元。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为3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鉴定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792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64天,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20元。十三、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400元。十四、有关保险内容: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五、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德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706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2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71440元,护理费613420元,误工费43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763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879838.94元。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皖N×××××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仍需赔偿110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医疗费2606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76440元,护理费613420元,误工费43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763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759838.94元,因被告韩德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二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527951.68元。因被告韩德亮投保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需另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许某车辆损失5580元(与本案系同一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4420元,被告韩德亮需赔偿原告33531.68元。因被告韩德亮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仍需赔偿原告23531.68元。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诉请予以支持,其余予以剔除。二被告主张应在原告医疗费中扣除医保报销费用,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后能否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请求全额支付医药费的问题,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社保部门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基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向社保部门主张报销医疗费则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属于不同部门法调整的范畴;而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也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不得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故二被告要求扣减本案中原告已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其余辩称,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长494420元;三、被告韩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大长23531.68元;四、驳回原告陈大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陈大长负担1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负担4850元,被告韩德亮负担1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丁 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