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婷与陈维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陈维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540号原告王婷,女,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花乃彬,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军,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王婷与被告陈维军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花乃彬,被告陈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维军向陈发宝借款100000元,向陈发宝出具了借条和收据,约定2014年12月9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后陈发宝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陈发宝将债权转移通知了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按日5‰计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陈维军答辩称,向陈发宝借款时借条打的是借款100000元但陈发宝只通过银行转账付给我9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5%,扣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我认可债权转移,我愿意偿还本金,不愿意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维军向陈发宝出具《借条》、《补充协议》各一份,载明:陈维军向陈发宝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期1个月,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即500元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1月11日,陈发宝通过原告王婷银行账户将95000元转给被告陈维军。2015年6月9日,被告与陈发宝结算了借款利息,被告向陈发宝出具《借条》两份、《收据》一份、《承诺书》一份,载明:陈维军借现金45000元,收到现金43000元,并承诺2015年7月9日归还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100000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王婷与陈发宝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发宝将其享有的2014年11月10日陈维军借其的100000元借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王婷,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日内,将其与陈维军之间的所有借款凭证(包括借条、收据等)移交王婷,王婷享有直接向陈维军主张所有的权利。协议签订后陈发宝将债权转移的事项通知了被告陈维军。被告拒绝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按日5‰计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方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陈发宝处借款,出具的借条虽载明为借款100000元,但被告只收到陈发宝通过原告王婷账户向其转款95000元,原告不能提供其余5000元借款的支付凭证,被告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时借款时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其只收到陈发宝借款95000元,被告的该主张能很好的解释被告只收到95000元借款的事实,也符合民间借款常有的形式,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后期出具的借条及收据,原、被告均认可是前期借款的利息结算,而非新的借款,故不能作为借款凭证。被告与原出借人陈发宝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逾期借款违约金也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应当按月息2%计算。原、被告均认可债权转移,但被告不认可利息承担,于法无据,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借款约定偿还本金95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息从收到借款时即2014年11月11起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婷借款9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1起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陈维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陈亚东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鑫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