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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杜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杜新民,卢俊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负责人:郑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亮,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新民,男,1957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俊燕,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襄城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新民、原审被告卢俊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亮,被上诉人的杜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唯真、原审被告卢俊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让上诉人多承担的8.1万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在许昌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为由,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证据不足,该公司的工资表是事后伪造的、村委会并非人口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庭后调查的笔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2、一审判决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错误。鉴定机构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误工期评定为120日。一审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无依据。3、原审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庭后进行调查,无法律依据。属当事人举证的范围,一审法院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杜新民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对待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根据村委会证明及工资表证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期限在城镇居住、务工,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务工属实,工资表制作形式没有法律规定,公司可以按照自己的要求制作工资表,只要用工属实就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可以按照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一审法院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核查了被上诉人务工情况,这种行为合法、有效。一审认定误工时间认定为定残前一日正确,司法鉴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法院不认定司法鉴定是依据法律对当事人作出的合法判决。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卢俊燕答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杜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83.31元、护理费1912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70元、营养费2290元、财产损失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30960元,共计22477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8时许分,被告卢俊燕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豫冠集团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杜新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杜新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卢俊燕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新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8983.31元,经原告申请,襄城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并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许诚司鉴所(2016)残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被鉴定人取出左锁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2016年6月14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大阳电动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其损失金额为11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2017年2月28日,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申请,襄城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花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及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了许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杜新民在外伤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未发现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二、被鉴定人杜新民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另,豫K×××××号小型轿车在上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许昌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30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确实存在挂床现象,其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应按许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1号评估意见书上确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的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21日,共3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临时医嘱单上确定的日期2016年1月16日,共实际住院32天计算。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医疗费38983.31元(原告请求33983.31元)护理费83.51元/天×60天=5010.6元误工费2630元/月÷30天×341天=298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114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90292.24元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新民各项损失共计190192.24元。二、被告卢俊燕赔偿原告杜新民鉴定费1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2、误工期的确定是否适当;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中杜新民出示的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居住证明、工资表,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其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条,可以实现杜新民的证明目的。但误工、居住证明、工资表仅有单位公章,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该组证据稍有缺陷,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赴许昌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了杜新民在该公司工作以及居住的事实。一审对杜新民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按照城镇标准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中的误工期。鉴定机构已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杜新民的误工期为120天,鉴定机构作为专业机构,针对误工期限出具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且结合一审判决中阐述杜新民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存在挂床现象,并认定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杜新民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杜新民的病情等相关案情,误工期确定为32天+120天=152天更为公平,一审确定至定残前一日无充足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故误工费应为:2630元/月÷30天×152天=13325.33元。其余损失按照一审认定数额,杜新民的损失合计为173723.24元。关于原审程序。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书,应当辨明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一审法院进行调查系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调查行为有充足法律依据,一审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误工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卢俊燕赔偿原告杜新民鉴定费100元。二、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新民各项损失共计190192.24元。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杜新民各项损失共计173723.24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杜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杜新民负担340元,卢俊燕负担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30元,卢俊燕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