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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肖小心与刘先勇、康翠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小心,刘先勇,康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4执407号申请执行人肖小心,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袁市。被执行人刘先勇,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无职业,住仙桃市。被执行人康翠云,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职工,住仙桃市。系被执行人刘先勇之妻。申请执行人肖小心与被执行人刘先勇、康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鄂9004民初2354号民���判决书确定:被告刘先勇、康翠云共同偿还原告肖小心借款2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肖小心对被告康翠云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洪村四组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刘先勇、康翠云负担。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对被执行人康翠云位于仙桃市××河办事处大洪村××组的一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J200605714号)予以查封。因上述被查封房产暂不适宜处置,申请执行人肖小心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没有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昌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