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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执他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张森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张森军,周璐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执他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苗圃路28号。负责人孔建国,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森军,男,198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执行人周璐璐,女,198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张森军、周璐璐商事仲裁执行一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执行,因该案两被执行人的居住地均在江山市境内,为便于案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宁波仲裁委员会(2016)甬仲金字第164号裁决由江山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执行庭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江山市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徐 群审 判 员  舒红胜审 判 员  刘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俞 焦书 记 员  周利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