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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涂强与张庆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强,张庆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358号原告:涂强,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张庆莉,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涂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庆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25元(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其后顺延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因被告所有的维多利亚华庭3a#3-102号房屋需钱装修,被告便多次向我提出借钱要求,我先后3次共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并言明一个月便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庆莉未作答辩。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的形成经过;2.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3.被告还款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系职能部门依法制发,故本院对该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原告的身份信息的依据。三份借条均系原件,可反映出双方就借贷主体、借款金额等情况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双方借款情况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份,被告以装修房屋需钱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涂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无息),用于家里房子装修。如需急还。借款人:张庆莉2016年8月9日”,“今借涂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于房子装修(无息),一个月后归还。2016年8月22日借款人:张庆莉”以及“今借涂强壹万元整(10000元),用于房子装修(无息),一月后归还。借款人:张庆莉2016年8月26日”。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提起本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就借贷主体、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全部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涂强归还借款40000元,其中2016年8月9日所借10000元自2017年3月29日起、2016年8月22日所借20000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2016年8月26日所借10000元自2016年9月27日起,分别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各笔借款时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庆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1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蓓蓓审 判 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闵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