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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治军与被告温万君、苏一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军,温万君,苏一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895号原告:王治军,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万君,男,汉族,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一雄,男,汉族,住大同市。原告王治军与被告温万君、苏一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被告温万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被告苏一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6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温万君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3万元,被告苏一雄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没有归还,无奈原告只得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万君辩称,借款时间为2014年,后来补的本案借条。对借款的数额无异议。从借款后到重打条子期间还了6万元。重打条子以后又还了7万元。剩下56万元未还。还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苏一雄辩称,同被告温万君的意见。2016年11月7日重打条子时候,我还是担保人,当时被告温万君有一套房子在我妈名下作为抵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11月7日被告温万君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治军人民币63万元整、陆拾叁万元整。借款人温万君、担保人苏一雄”。2016年11月20日被告温万君归还原告70000元。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无异议,认可被告给付了70000元,但认为70000元给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确认被告温万君在2016年11月20日归还的70000元为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3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但应扣除被告温万君已归还的70000元,现被告温万君仍欠原告本金560000元。被告苏一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治军借款560000元,被告苏一雄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其余5050元由原告负担561元,由被告温万君负担4489元,被告苏一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