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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海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涛,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海涛醉酒后驾驶鲁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津歧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与泽惠道交口时,因未注意前方路况,其所驾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内等待信号灯停驶的张某的津K×××××大众牌小轿车后部相撞,失控后,其所驾车右侧中部又与西侧二车道内常某停驶的津Q×××××威乐牌小轿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海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4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常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涛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其赔偿常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某驾驶津K×××××大众牌小轿车系案外人边朔所有,就该车损失边朔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5日经调解结案,被告人王海涛于2017年8月9日依调解协议赔偿张某经济损失28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张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员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赔偿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海涛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海涛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涛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予以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左家欢书 记 员 纪文哲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