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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0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葛朝阳与陆德明、吴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朝阳,陆德明,吴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0219号原告:葛朝阳,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黄国斐,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德明,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吴小芳,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葛朝阳与被告陆德明、吴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4000元(其中本金18万元和利息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于1987年6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2016年2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两分计算,借款人已收到现金184000元。原告陈述该184000元借款中18万元为本金,4000元系此前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利息。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德明、吴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葛朝阳借款1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2462元,由被告陆德明、吴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