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46王晓山、宋敏等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山,宋敏,王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24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山,又名葛杰,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邳州市。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佟辉,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敏,女,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邳州市。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妍,女,1984年5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邳州市。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山、宋敏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王妍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苏0382刑初6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妍服从判决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晓山、宋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本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晓山及辩护人佟辉、上诉人宋敏、原审被告人王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8月10日间,被告人宋敏为李杰向吴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23万元,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被告人宋敏得知其被吴某起诉后,为了避免其位于邳州市金桥城市花园(现为湖光丽景)小区26号楼4单元408室的房产,被债权人吴某申请查封,为逃避担保责任,遂向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晓山寻求帮助。被告人王晓山、宋敏经沟通后,意图通过虚假债权债务关系之诉保全房产。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晓山在邳州市官湖法庭,授意宋敏书写欠王妍借款18万元的虚假借条,然后宋敏让其弟媳王妍以原告的身份,用伪造的欠条作为证据,由王晓山代王妍书写诉状,向官湖法庭起诉宋敏,要求宋敏偿还借款18万元本金及利息。2013年2月1日,官湖法庭依据宋敏和王妍出具的调解协议及虚假陈述,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为此,被告人王晓山向宋敏收取费用6000元。随后被告人王晓山代王妍书写了保全申请书,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邳州市法院查封了宋敏名下的房产。因吴某控告,2016年1月19日,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邳州市公安局。同年2月28日,被告人宋敏、王妍被邳州市公安局赵墩派出所刑事传唤到案。4月18日,被告人王晓山主动至邳州市公安局赵墩派出所说明情况,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宋敏将涉案房产交由吴某处理,取得了吴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敏、王妍、王晓山的供述;证人葛某、宋某、吴某等人证言;书证委托理财凭证、借条、宿豫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起诉状、邳州市人民法院立案表、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鉴定意见书;邳州市司法局证明文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山、宋敏指使他人作伪证,破坏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妍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王晓山作为法律工作者,违背从业操守,妨害作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妍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经考察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晓山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被告人宋敏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被告人王妍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诉人王晓山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晓山既不明知宋敏和王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虚假,也没有指使宋敏伪造借条进行虚假诉讼,且宋敏和王妍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违反程序,审理期限长达九个月,严重超期羁押上诉人。上诉人宋敏上诉称,其是在王晓山的授意下伪造借条进行的虚假诉讼,犯意的提起者系王晓山,在共同犯罪中,其是从犯,且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晓山、宋敏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王晓山及辩护人提出王晓山既不明知宋敏和王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虚假,也没有指使宋敏伪造借条进行虚假诉讼,且宋敏和王妍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经评议认为,案发后,公安机关随即传唤了宋敏和王妍,其二人如实供述了宋敏为了逃避债务保全房产,经他人介绍认识了从事法律工作的王晓山。后在王晓山的指使下,由宋敏伪造欠条,王晓山代写诉状,宋敏安排弟媳王妍提起虚假诉讼,骗取法院法律文书,查封了宋敏名下的房产,以达到逃债的目的。上述二人供述基本事实清楚,内容相互印证,且王晓山在原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也不持异议,并明确表示是其指使宋敏伪造的借条。二审中,上诉人王晓山翻供,既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也没有说明翻供的理由。至于宋敏和王妍供述的细节及时间上差异的问题,因从提起虚假诉讼到案发已经四年了,所描述的时间和细节存在差异属正常情况。故上诉人王晓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晓山提出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期限长达九个月,严重超期羁押上诉人的辩解,经评议认为,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可以建议延期审理,但不得超过两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原公诉机关先后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法院恢复审理后,应重新计算审限,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王晓山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宋敏提出其是在王晓山的授意下伪造证据提起的诉讼,犯意的提起者系王晓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辩解,经评议认为,上诉人宋敏为了逃避债务,向从事法律工作的王晓山寻求帮助,并在王晓山的授意下,伪造欠条,安排弟媳王妍提起虚假诉讼,系本案的始作俑者之一,在共同犯罪中与王晓山均起主要作用。虽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其破坏的是司法秩序。因此,对上诉人宋敏不适用缓刑,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晓山作为法律工作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破坏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宋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王妍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晓山、宋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徐 志 华审 判 员 秦 瑞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可 嘉书 记 员 庄时康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