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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见兴与浙江恒春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见兴,浙江恒春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498号原告:蔡见兴,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生,新昌县儒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浙江恒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6536E),住新昌县莱盛路5号。法定代表人:朱渊晓,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51905660F)。住新昌县七星街道梅园新村*幢2-2、2-3、2-5。主要负责人:石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红,男,系公司员工。原告蔡见兴诉被告浙江恒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恒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见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生、被告恒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渊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见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恒春公司赔偿原告蔡见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224.43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恒春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由方浩(职务行为)驾驶,沿演溪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演溪路××幢门口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方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之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据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806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14832元、误工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287200.96元、鉴定费38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强制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0224.43元。浙D×××××号小型轿车系恒春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春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赔偿问题,需要保险公司赔偿,各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995.4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交通事故相应事实及事故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775.67元;原告伤后护理时限无异议,但护理费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也未提供其实际因伤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伤构成了两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且其中一个八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为75%,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八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基数,第二个八级伤残增加0.02×75%,十级伤残增加0.02来计算;鉴定费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要考虑事故双方的主次责任。原、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与质证。原告蔡见兴就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各方所负事故责任。2、浙D×××××号车辆行驶证、方浩的驾驶证及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方浩系适格驾驶员,恒春公司系浙D×××××号车辆所有人及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在新昌县中医院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花去医疗费情况。4、新昌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5、绍兴第七人民医院、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构成两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去交通费的事实。7、新昌县上石演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自2014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做零工、身体健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事故前身体健康。被告恒春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至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仅凭村委一纸证明主张误工费不合理,也无法核实。被告恒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网上个人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系退休人员,未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其真实也有异议,原告柴油机厂土地征用后转为居民户口,但实际根本没有退休工资。被告恒春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至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7、8,原、被告争议的是原告伤后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属退休人员,保险公司就证据7主张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具体某一行业从事劳动并有相应的收入,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原告的确因误工减少了收入。针对原、被告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原告构成两处八级(其中一处参与度75%)、一处十级伤残,按“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属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4%;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53190.32元。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5日,恒春公司驾驶员方浩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沿演溪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演溪路××幢门口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方浩驾驶机动车临近人行横道未减速且未注意前方行人动态,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出院后又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脾破裂、左侧6-9肋骨骨折、右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等,共花费了医疗费68056.57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机台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2014年曾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本次损伤系增荷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脾脏破裂行切除术及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恒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995.4元,保险公司也预先支付了原告10000元。本案浙D×××××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恒春公司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亦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可以减轻恒春公司10﹪的赔偿责任。恒春公司就其车辆同时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恒春公司与保险公司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即6775.67元,恒春公司表示认可,且符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因此对非医保用药可按约定处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属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而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了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原告各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8056.57元(非医保用药为67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14832元、残疾赔偿金253190.3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810.9元,合计342809.79元。对于原告因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当事人承担的经济能力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根据我省审判实践,本院确定为13500元为宜。该损害赔偿项目不再结合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并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对于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比例摊入的非医保用药99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236309.7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780.07元由恒春公司赔偿90﹪即5202.06元,其余230529.7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7476.75元。因此,恒春公司应赔偿原告5202.06元,其垫付的其他费用可以保险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应赔偿327476.75元,扣除预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317476.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春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见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202.06元(已赔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蔡见兴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7476.75元(其中支付蔡见兴289683.41元,支付浙江恒春机械有限公司27793.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见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3元,依法减半收取3726.5元,由原告蔡见兴负担726.5元,被告浙江恒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