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韩军伟与柴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伟,柴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2505号原告韩军伟,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生,住长葛市。被告柴艳平,女,汉族,1958年1月20日生,住长葛市。原告韩军伟诉被告柴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伟及被告柴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柴艳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7日,被告柴艳平在我处借走现金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1分。口头承诺随时用随时给,现我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柴艳平辩称:借款属实,我确实借原告20万元,本来打算很短时间就还了。但是因为现在经济很困难,一直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7日,被告柴艳平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柴艳平给原告韩军伟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柴艳平借原告韩军伟现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柴艳平给原告韩军伟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7日起,按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利率标准亦未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军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柴艳平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火旺人民陪审员 乔顺木人民陪审员 彭凤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