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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北京国粮咨询有限公司与岳艳文、新民银鼎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粮咨询有限公司,新民银鼎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岳艳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1977号原告:北京国粮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北大街14号411室。法定代表人:赵大赒,执行董事。被告:新民银鼎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兴隆镇本街。法定代表人:岳艳文。被告:岳艳文,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北京国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粮咨询公司)与被告新民银鼎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银鼎公司)、岳艳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粮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大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民银鼎公司、岳艳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粮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新民银鼎公司、岳艳文依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支付咨询服务费192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新民银鼎公司、岳艳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我公司与新民银鼎公司、岳艳文达成合作协议,约定我公司帮助新民银鼎公司整改,提供政策咨询与危机公关等服务,并促成新民银鼎公司、岳艳文与中央储备粮新民直属库之间的合作。在我公司的帮助下,新民银鼎公司达到了国家粮食收储条件,并与中央储备粮新民直属库签订了代储18000吨的《仓储设施租赁合同》,新民银鼎公司与岳艳文实际完成了11740吨的收储任务。根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按照每吨30元的标准,新民银鼎公司与岳艳文应当向我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52200元,但是仅支付了160000元,应当支付剩余的192200元。我公司多方催促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我公司权益,切实履行合同,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新民银鼎公司、岳艳文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国粮咨询公司提交其与岳艳文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依据;2.国粮咨询公司提交新民银鼎公司与中央储备粮新民直属库签订的《仓储设施租赁合同》照片,证明国粮咨询公司促成了新民银鼎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3.国粮咨询公司提交短信记录,证明其向岳艳文催要欠款;4.国粮咨询公司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其中一名证人何某1与新民银鼎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另一名证人何某2将岳艳文介绍给国粮咨询公司;5.国粮咨询公司提交两段通话录音,证明其向岳艳文催款,岳艳文自认共完成了11740吨收储任务,并认可欠款金额;6.国粮咨询公司提交工商银行对账单及查询明细,证明岳艳文已经向其支付了160000元的咨询服务费。因新民银鼎公司、岳艳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新民银鼎公司、岳艳文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国粮咨询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新民银鼎公司(甲方)与国粮咨询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为甲方提供政策咨询、危机公关、信息对接等服务,协助甲方达到粮食收储条件,落实好国家粮食收储任务,但不参与甲方具体收储业务;甲方需按照中储粮公司等粮食主管部门下达给甲方收购库点的收储任务总量,以每吨30元的标准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具体数额按落实的收储任务所定数量计算;甲方应在获得国家收储任务时(以主管部门相关文件为凭)三日内为乙方结算全部服务费用,并将结算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银行户名:北京国粮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协议中甲方处没有新民银鼎公司的盖章,但有岳艳文的签字及手印。2015年11月24日,新民银鼎公司(乙方)与中央储备粮新民直属库(甲方)签订《仓储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位于新民市兴隆镇库区的仓房36栋,总仓量18000吨。国粮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大赒与岳艳文电话沟通时,岳艳文确认新民银鼎公司实际完成收储任务为11740吨。岳艳文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12月31日、2016年3月27日共计向国粮咨询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新民银鼎公司与岳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岳艳文作为新民银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新民银鼎公司与国粮咨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新民银鼎公司虽然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岳艳文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系职务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新民银鼎公司承担,国粮咨询公司要求岳艳文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新民银鼎公司应在获得国家收储任务三日内为国粮咨询公司结算全部服务费用,现新民银鼎公司尚欠国粮咨询公司咨询服务费共计192200元,应按约支付,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民银鼎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国粮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92200元及利息(以192200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国粮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新民银鼎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