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执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吴胜妮、周行斌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吴胜妮,周行斌,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72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50号C栋9层。法定代表人李剑,负责人。被执行人吴胜妮,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周行斌,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周武斌,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陈学华,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高艾春,女,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计培安,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吴胜妮、周行斌、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修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胜妮、周行斌、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75,653.28元及利息,执行费1,035元。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邬传伟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未执行标的额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75,653.28元及利息,执行费1,035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1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吴胜妮、周行斌、周武斌、陈学华、高艾春、计培安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敬东审判员 黄汉盈审判员 闸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