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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临安诗洁日化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璐诗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临安诗洁日化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璐诗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607号原告:杭州临安诗洁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工业园区锦溪南路1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998337772。法定代表人:杜红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永成,马骁,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璐诗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210号109室,注册号320594000170391。法定代表人:季张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杭州临安诗洁日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璐诗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菲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10年底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15年4月10日经对账,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6265.4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6265.42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9427.79元(以526265.42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5.75%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止,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585693.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回函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的回函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6265.42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6265.4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璐诗恩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诗洁日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6265.4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9427.79元(按照年利率5.75%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之后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璐诗恩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7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璐诗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临安诗洁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璐诗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志代理审判员  陈 菲人民陪审员  钱向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