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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世明与杰西博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武汉杰西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明,杰西博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武汉杰西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961号原告:郑世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讯,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响,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杰西博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ichaelHargreaves。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张洁,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武汉杰西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通。委��诉讼代理人颜卫,胡伟,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世明诉被告杰西博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杰西博)、被告武汉杰西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杰西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爱国、辛汉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讯,被告上海杰西博的委托代理人董明、张洁,被告武汉杰西博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世明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在被告武汉杰西博处购买杰西博JS360LC挖掘机两台,并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原告购买该挖机后维修不断,购买后的一星期就更换了其中一台的总成(后来发现更换的是一台修复机);2011年7月挖掘机大臂断裂,经协商被告武汉杰西博更换了其中的一台大臂,另一台用其他配件做补偿。购买两年期间,较大的维修就有增压机断裂、大臂及X支架破裂、燃油箱破裂、液压油油箱破裂;其他小维修不断。其间还因维修问题连续停工数月之久。两年以来,原告购买的杰西博JS360LC挖掘机,除了被告更换的材料外,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达四十多万。原告认为,被告的挖掘机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致使原告购买挖掘机后不能正常的使用,维修不断。不仅如此,被告还给原告更换总成修复机,而不是新的总成,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两被告作为生产商和销售商,都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元;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杰西博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海杰西博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是设备的生产商,设备出厂时已经交付了设备合格证,我方不存在过错。挖掘机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满足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侵权的构成要件,我公司也尽到了保修义务。设备损失可能是使用造成的,并且原告未对设备进行投保,也可能是使用过程中坠崖造成的。因为原告自身对设备进行了改装,可能造成设备的损坏,原告的操作人员并没有取得操作资质,也可能造成设备损坏。被告武汉杰西博辩称,原告陈述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武汉杰西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郑世明提供的“杰西博360挖机故障说明”,本院评判如下:首先,该说明系其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客观性的形式要求;其次,原告郑世明在说明中称“用至目前,挖机无法工作,其中修理时间占去我大量的有效工作时间,此损失应该清算”,该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但是根据(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391号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和原告郑世明在该案中的陈述,其购买的杰西博360挖掘机在2014年3月仍在承揽业务并实际施工,该事实与原告郑世明在说明中的陈述相悖。故本院对原告郑世明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上海杰西博向杰西博英国总公司购买了JCBamfordExcavatorsLtd.生产的挖掘机(设备型号:JS360LC,设备编号:1807158),该设备于2010年11月20日报关入境,并于2010年12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证明“经调试及试运行,其制造质量符合有关规定要求。”2010年12月3日,被告武汉杰西博(买方)与被告上海杰西博(卖方)签订了编号为HB2010025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杰西博将挖掘机(设备编号:1807158)在内的共16台设备出售给被告武汉杰西博。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上海杰西博出具了该设备的产品合格证,载明该机器已通过出厂前检验,符合杰西博集团质量标准,允许出厂。2010年10月,被告上海杰西博还向杰西博英国总公司购买了JCBamfordExcavatorsLtd.生产的挖掘机(设备型号:JS360LC,设备编号:1807170),该设备于2010年12月6日报关入境,并于2010年12月1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证明“经调试及试运行,其制造质量符合有关规定要求。”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上海杰西博���具了该设备的产品合格证,载明该机器已通过出厂前检验,符合杰西博集团质量标准,允许出厂。2010年12月22日,被告武汉杰西博(买方)与被告上海杰西博(卖方)签订了编号为HB2010024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杰西博将挖掘机(设备编号:1807170)出售给被告武汉杰西博。2010年12月25日,原告郑世明(乙方)与被告武汉杰西博(甲方)签订了两份《机械设备租售合同》,约定原告郑世明以每台1,8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武汉杰西博购买了两台JS360**挖掘机(设备编号:1807158,设备编号:1807170)。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提货时应当对标的物验收提货(含随机附件),若有异议,当面提出,否则视为甲方交货符合约定。质量标准和保修按标的物生产厂家的有关标准执行,保修期内产品若出现故障或质量问题,甲方按维修标准承担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因���方故意、过失或操作、保养不当导致的维修费用、零部件更换费用等由乙方承担。乙方擅自增加配置、更换零部件或者因安装破碎锤等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改装而出现机械故障的,甲方不承担保修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武汉杰西博向原告郑世明交付了上述两台挖掘机,原告郑世明接收设备时在被告武汉杰西博提供的《设备安装检查清单》和《质量保修登记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设备交付后,一直由原告郑世明使用。原告郑世明在设备使用过程中进行过多次保养和维修、换件。但是其不能提供经被告武汉杰西博确认维修原因、项目和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郑世明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要求对“1、其购买的设备编号分别为1807170和1807158的杰西博牌JS360挖掘机或者同类挖掘机的柴油发动机、增压机、大小臂支架���总成是否存在设计缺陷或质量问题;2、两台挖掘机更换的发动机总成是否属于修复机,置换的修复机是否影响挖掘机的使用;3、因挖掘机质量缺陷导致不断修复、停工的经济损失金额”进行鉴定。通过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产权交易中心摇号而选定的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部无此类鉴定资质,因而退案。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中的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委托后,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了评审,并形成了书面的答复意见:对于鉴定申请的第1项内容,经初步评审确认,现有资料并未表明部件和总成的具体故障和失效形式,无法判断上述部件和总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属于该中心的鉴定范围,故需要提供两台样机的具体��障现象的相关文件,待收到后再次评审;对于鉴定申请的第2项内容,按有关规定,修复品(再制造)的性能不应低于新品的性能,是否影响挖掘机的使用需通过一系列的性能测试和整机产品性能与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符合度来判断;对于鉴定申请的第3项内容,损失金额不属于该中心的鉴定内容。本院向原告郑世明送达了该答复意见,并要求其按照鉴定单位要求补充鉴定材料,但原告郑世明认为在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涵盖了鉴定所涉文件,原告郑世明除上述证据以外再无其他文件可以提交。本院同时向被告上海杰西博、被告武汉杰西博送达了该答复意见,两被告同意配合鉴定并提供材料。后被告上海杰西博向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补充提交了两台设备的操作手册和在(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391号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及笔录,但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中心收到补充材料后认为,补充材料中未见对鉴定申请第1项中出现具体故障和失效形式描述,无法判断上述部件和总成以及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受理该项鉴定。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退案后,本院再次进行了开庭,双方对鉴定单位退案并无异议,原告郑世明也未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审理中,双方均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郑世明与被告武汉杰西博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武汉杰西博与被告上海杰西博之间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上海杰西博并不是本案中两台JS360**挖掘机的生产商,与原告郑世明之间也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郑世明突破其与被告武汉杰西博之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上海杰西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郑世明要求被告武汉杰西博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首先,原告郑世明主张其购买的JS360LC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申请的鉴定也因为无法提供检材而被退回;其次,涉案设备在报关入境时,经检验检疫局检测证明“经调试及试运行,其制造质量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原告郑世明在2010年12月便接收了涉案的两台设备,接收设备时也未提出异议。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武汉杰西博提出并要求承担维修费用,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郑世明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近三年时间内向被告武汉杰西博提出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在三年间的维修换件是使用过程中的操作问题还是设备本身的质量或设计缺陷;第三,原告郑世明认为设备维修无法正常使用对其造成了损失,可就在其出具损失说明,表明设备无法继续使用的同时,其仍然以涉案设备承接业务,原告郑世明也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经济损失1,500,000元”的构成,无法提供维修费用的明细和票据。综上,原告郑世明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郑世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世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郑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辛汉华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谈 靖 来源: